内容提要:“证据属性”曾是我国诉讼法学界众说纷纭的一个理论问题。虽然人们使用的语词一样,但实质对象并不统一,因此其争点就成为“伪命题”。在诉讼法已修改证据概念的前提下,我们应该从证据属性问题的研究转向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的研究。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可以分为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采纳证据的主要标准是关联性与合法性,采信证据的主要标准是真实性与充分性。 关键词:证据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人们就概念的特征或属性问题展开的争论并非都具有实质意义,有些还可能是“伪命题”之争。例如,有人就小麦的颜色展开争论。张三说,小麦是绿色的;李四说,小麦是黄色的;王五说,小麦是白色的。三人各执己见,而且都举出了证据。张三以记者报道为证,“百亩麦田,一片绿色,长势良好”;李四也以记者报道为证,“金黄色的麦浪传递着丰收的喜讯”;王五则以如所周知的常识为证,“中国人都知道小麦做的馒头是白色的”。大家一看就知道,这个争论毫无意义。虽然三人都使用了“小麦”这个相同的语词,但是其指代的对象并不相同。张三说的是初生的麦苗,李四说的是成熟的麦穗,王五说的是小麦磨制的面粉。此物非彼物,特征或属性自然有所不同。 证据属性之争也是这样的“伪命题”之争。从表面看,坚称证据具有客观性、主观性或合法性的学者使用的语词都是“证据”,但是他们所说的“证据”并非同一个“东西”——请允许我们在此使用了一个极不专业的语词。语言是约定俗成的,但是人们对语词的理解和使用习惯却并非尽同。就诉讼活动而言,人们所说的“证据”至少可以指代三个东西。 第一,任何一个案件或事件在发生时都会在客观环境中留下一些能够证明该案件或事件的东西。它可以是留在物质环境中的痕迹和物品,也可以是留在有关人的大脑中的印象。无论是否被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执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发现和使用,这些东西都是客观存在的,而这些客观存在的东西就是证据。为了便于讨论,我们称之为“证据一”。 第二,诉讼当事人或办案人员提交法庭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东西,包括人证、物证等。我们称之为“证据二”。我们在此需要说明,“证据二”不能等同于“证据一”。二者之差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是“证据二”少于“证据一”;其二是“证据二”多于“证据一”。第一种情况是普遍存在的。这就是说,当事人或办案人员收集到并提交法庭的证据少于客观存在的证据。这可能是由于办案人员或当事人没有发现某些潜在的证据,也可能是他们虽然发现却不愿意提交给法庭。第二种情况在各类诉讼中也时有所见,即当事人或办案人员有意或无意地把一些本来不是本案证据的东西当作证据收集来并提交法庭。由此可见,“证据二”和“证据一”属于交叉概念。“证据二”中既包含有“证据一”的内容,也包含有不属于“证据一”的内容。 第三,司法人员对诉讼当事人或办案人员提交的“证据二”进行审查之后用作认定案件事实之根据的东西,即一般所言之“定案根据”。我们可以称之为“证据三”。在此也需要说明,虽然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常被冠以“去伪存真”之名,但是“证据三”也不能等同于“证据一”。二者之差也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是“证据三”多于“证据一”,即某些并不是该案客观存在之证据的东西被用作定案根据;其二是“证据三”少于已经进入“证据二”行列的“证据一”,例如因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法庭排除的证据。换言之,“证据三”和“证据一”也属于交叉概念。 实际上,那些就证据属性问题持有不同观点的学者在使用“证据”这一语词时指代的对象并不相同。有人指的是“证据一”,有人指的是“证据二”,有人指的是“证据三”。犹如前文关于“小麦”的争论,有人指的是“麦苗”,有人指的是“麦穗”,有人指的是“麦粉”。 主张客观性是证据根本属性的学者认为:“作为证据的事实,是不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的,不论司法人员是否发现或是否收集,它们都客观地存在着。司法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发现和收集这些客观事实,并据以查明案情真相,使自己的主观认识如实地反映客观情况。”这一派学者所说的“证据”显然属于“证据一”。 主张证据还具有主观性的学者认为:“诉讼证据不是纯客观的,而是人们主观认识与客观世界相统一的结果。许多法律上所规定的诉讼证据,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都是有关人员主观上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的结果,是客观事实在人们主观认识中的反映。而这些‘反映’,则有可能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可能部分符合客观事实,还有可能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不能就此说诉讼证据是纯客观的。”这一派学者所说的“证据”显然属于当事人或办案人员收集到并提交法庭的“证据二”。 主张证据还具有合法性的学者认为:“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里所说的“证据”已经不仅是当事人或办案人员收集到并提交法庭的东西,而且是经过审判人员依法审查认定的东西,因此应当属于“证据三”的范畴,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由此可见,上述学者在讨论证据属性问题时使用的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因此其争论貌似激烈对抗,实为各说各话。而且,有些学者在论述中未能遵守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即所用语词的含义未能保持一致。换言之,有些学者在讨论过程中,有时讲的是“证据一”,有时讲的是“证据二”或“证据三”。 张阳文未就“证据”给出明确定义,但是从其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对“证据”一词的使用也未能严格遵守同一律,而是在不知不觉中出现了词意的漂移。该文的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客观性不是证据的根本属性,关联性才是证据的根本属性。正如其“摘要”所言,“本文证据客观性批判,旨在通过系统阐述证据根本属性,确立相关性作为我国现代证据制度基本原则的地位”。 就证据的属性而言,客观性与关联性是相互“绑定”的,而且只能实然地存在于“证据一”。证据法学者一般都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一种客观联系,是以证据的客观性为前提的。樊崇义教授指出:“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其联系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陈一云教授指出:“证据同案件事实必须有联系,是证据的一个独立的特征或另一种属性。它以证据的前一特征(客观性)为前提,但并不包含在前一特征之中,因其具有特殊的内容。指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客观的,只是说明这种联系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人们只能如实地去反映这种联系,而不能随意地妄行联系。”这就是说,证据有客观性,就有关联性;没有客观性,就没有关联性。“证据一”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同时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据二”是掺入了主观因素的证据,因此其可能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也可能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据三”经过了法官的审查认定,应该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是古今中外的冤假错案都一再表明其也可能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张阳文介绍了他们所做的一项问卷调查。受访者对问题1“关联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没有关联性的,就不是证据)”持赞成意见者占72.0%,对问题2“客观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没有客观性的,就不是证据)”持赞同意见者占72.2%。他们对这一结果有些失望,因为他们原本以为赞同问题1的人会不赞同问题2,反之亦然。他们对此评论道:“显然,在受访者看来,这两个问题并不是非此即彼、势不两立的关系,而是可以同样正确、并存不悖的关系。可以说,这种结果除了反映法律职业群体对证据基本属性观念较为模糊之外,还表明了‘证据客观说’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实务界人士的影响根深蒂固。”我们以为,张阳文对受访者的批评有失公允,因为该项调查结果恰恰表明了证据的关联性与客观性之间的“绑定”关系。由此来看,“对证据基本属性观念较为模糊”的人并不是该项调查的受访者,而是该项调查的设计者。 该项调查的问题应该是基于“证据一”设计的,而持赞成意见的受访者应该也是这样理解证据概念的。“没有关联性就不是证据”和“没有客观性就不是证据”的说法都只能适用于“证据一”。与此相应,那大约28%的持不同意见者对“证据”一词的理解大概属于“证据二”的范畴。然而,张阳文并未一直秉持“证据一”的概念,而是在后面的论述中不由自主地漂移到“证据二”。 张阳文第三部分的题目是“存在、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作者通过富有哲理的分析,得出“证据不等于客观事实”和“证据可能虚假”的结论。作者说:“与事实的真实性相比,证据有真假之分,有时甚至真假难辨。真实性是事实的本质特性,却不是证据的本质特性。世界上没有假的事实,却大有假的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判断证据是否真实。”张阳文第四部分的题目是“为什么说客观性不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作者通过对证人证言、实物证据、科学证据的分析,并以冤错案件中的虚假证据为佐证,阐述了“客观性不是证据的基本属性”的观点。作者说:“综上所述,证据不仅有真假之分,而且诉辩双方的证据有时候还截然相反,我们不能说一方的证据有客观性,另一方的证据没有客观性。所以,我们不能说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这两部分的论述很有说服力,也相当精彩,但是作者此时所说的“证据”已经不是“证据一”,而是“证据二”了。就“证据二”而言,不仅客观性不是根本属性,关联性也不是根本属性,因为那些造成冤错案件的虚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也是虚假的。 由此可见,人们在讨论证据属性问题时首先要明确对象,把大家所说的“证据”统一为一个东西。在此基础之上的讨论或争论才有实质意义。否则,君在黄河头,我在黄河尾;君说河水清,我说河水浊;日日争论无结果,此水非彼水。换言之,如果人们不能明确讨论的对象究竟是“麦苗”还是“麦穗”抑或“麦粉”,那么这样的理论争议就是“伪命题”。 (一)采纳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关联性貌似证据法学中最无争议的问题。无论是从证据属性的角度进行讨论,还是从审查证据的角度进行说明,人们一般都同意证据应该具有关联性。就采纳标准而言,在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中,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可以采纳,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这个标准看上去相当简明,但实际上蕴含着非常复杂的内容,因为关联性(或相关性)本身就是一个很难界说的概念。正如华尔兹教授所言,“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 从哲学上说,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存在的,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可以找到或近或远或强或弱的联系。然而,这种普遍存在的关联性过于宽泛,无法作为诉讼中采纳证据的标准。因此,这里所说的关联性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关联性,而是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关联性。换言之,可以采纳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能够证明”的语义还是宽泛的,需要进一步解释与说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关联性证据是指具有下述趋向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用通俗的话说,有这个证据比没有这个证据能更有效地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证据对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基础就在于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如因果关系、伴生关系、链接关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逻辑联系等。对不同的证据来说,这些关联的性质和形式也有所不同,包括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必然联系和或然联系或偶然联系等。关联的性质和形式不同,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就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作为采纳证据标准的关联性并不考察这些性质和形式的差异,并不考虑证明力的大小,而只考察有无关联,有无实质性证明作用。正如罗纳德·艾伦教授所说的“相关性不是充分性”,“可采性问题所关注的是合乎逻辑的结果,而《联邦证据规则》401关于‘任何趋向性’的要求,只是对合乎逻辑的结果的最低要求。充分性问题……所关注的则是常人是否能被该证据所说服,而达到相关说服责任所要求达到的水平”。 我国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对关联性的最低要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3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这一规定表明,采纳证据的标准只是证据的“最低关联性”。为了规范证据的采纳标准,法律可以就一些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关联性问题制定具体规则。由于这些规则加入了司法公正、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量,所以在决定某类证据能否采纳时就要适度提升关联性的采纳标准,譬如品格证据规则。所谓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行、性格、行为习惯等特征的证据。品格证据既包括良好品格的证据,也包括不良品格的证据,而在刑事诉讼中以后者居多。例如,一个盗窃案的被告人在多年前曾因盗窃罪被判入狱。那么,证明其有犯罪前科的证据与当下这起盗窃案的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或者说,有无实质性证明作用?就行为惯性而言,一个曾经实施盗窃行为的人确实有可能再次进行盗窃,或者说以前的盗窃行为与后来的盗窃行为之间存在伴生关系,因此前科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但是这种关联是或然的,而且比较薄弱。更为重要的是,如果采纳这类前科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就可能减轻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也可能使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一次为贼终身是贼”的“经验法则”,而这显然有悖于司法公正原则,也会侵害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因此,有些国家的法律就明确规定了品格证据一般不可采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款就规定: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不过,品格证据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采纳的。例如,该前科证据不仅表明其曾犯有盗窃罪,而且表明其曾使用一种特殊的方法撬盗保险柜。如果本案的作案人也使用这种特殊的撬盗保险柜的方法,那么这种相同而且特殊之作案手法的品格证据就可以采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品格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得到了加强,或者说,这个品格证据对于本案的盗窃事实具有了实质性证明作用。 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人在损害发生后主动采取救助措施或承担医疗费用等行为的证据能否用来证明其是侵权行为人或具有侵权过错?这也是审查认定证据关联性的一个难题。例如,在曾经引起广泛关注的“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广东吴伟青案”中,都存在着“撞人者”送“被撞者”到医院就诊并代付医药费的情况。那么,这些证明被告人救助且代付医药费的证据与撞人事实之间有无实质性证明关系?就行为而言,事后救助并付费与撞人之间存在关联性,或者说,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是或然性因果关系,而且此类案件的法院裁判会对社会道德产生很大影响。在彭宇案中,一审法官不仅采纳了该证据,而且作为判定彭宇败诉的定案根据之一。然而,该案判决在社会中广受诟病,并被指责为造就“扶还是不扶”之道德困境的主要原因。其实,法律可以就这类证据的采纳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就规定:“有关支付、提出或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2015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的用语虽不够明确,但已有近似的含义。 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采纳标准之一的关联性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而人们对这种关联性的认识也会受到科学技术的影响。某些过去被认为没有关联性的事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能就具有了关联性。例如,过去人们不知道在人的血压、呼吸频率和皮肤电阻等生理变化和人的说谎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后来的科研成果表明二者之间确有伴生关系。于是,这些心理和生理测试的数据对于有关人员陈述是否属实的问题就具有了实质性证明作用。不过,法律在决定这种关联性是否达到采纳证据的标准时,还要考虑其可能给事实认定者带来的披上科学外衣的偏见。因此,法律也可以认可其仅具有“部分可采性”,即适用“有限采纳规则”。 (二)采纳证据的合法性标准